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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1945年出生。

被告乔某某,1951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乔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乔某某与1997年8月在我处拉石灰欠我石灰款4000元,之后找不到被告,而后找到被告同意还款,可多次上门要款未付。请求被告偿还石灰款4000元。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乔某某辩称:欠原告款属实,现经济困难,不能马上还该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以证明本人基本情况及被告欠款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条是我写的,2009年6月16日的日期是原告让我后补的,是我买原告的石灰。

根据原、被告诉辩,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石灰,欠原告石灰款4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某石灰款4000元整(肆仟元整),欠款人:乔某某1997年8月,2009年6月16日又写日期”。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限期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偿还4000元欠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石灰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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