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与郝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郝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到原金惠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初关系一般,1999年12月15日婚生长女郝欢,2005年5月15日婚生次女郝欣曼。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我发现彼此脾气性格不合,遇事不能共同商量。被告常为家务琐事与我吵、打,且常年在外对家庭置之不理,为了生存,我只好外出打工。且于2006年9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长女郝欢归被告抚养,次女郝欣曼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XX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可,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虽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过吵架但并未影响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我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原告2006年离家外出打工期间经常给我发短信、打电话联系,期间两个孩子也由我照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郝欢,2005年5月15日婚生次女取名郝欣曼。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曾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06年离家外出打工。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就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其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致感情破裂。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劳动致富,为建立美好家庭生活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郝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勇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