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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甲、邹某、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戴锡金,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甲、邹某、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甲、邹某、赵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唐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000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给付5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

二、原告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290元,被告赵某甲、邹某、赵某乙负担29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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