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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4日下午,吸毒人员常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卖给常某某毒品一包,收毒资200元。次日张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49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常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到案经过、张某某曾被刑事处罚的相关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不构成累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且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已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并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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