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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四楼。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叶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6日,被告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从松台往林业局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原告陈某某从古田县财保公司的护栏开口处走向机动车道,被被告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古田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0天。经古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叶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叶某驾驶的车辆型号为豪爵x-8两轮摩托车,已经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原告陈某某本案的各项损失总计x.5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x.49元、护理费1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叶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为8995.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明确赔偿金额且未举证,宜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应在交强险理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995.5元(已扣除被告叶某支付的x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在抢救费用内承担垫付之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法律规定,明确了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除了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外,无需承担其他的任何保险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明确了关于财产损失之范围,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明确了保险人对因无证驾驶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无争议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理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叶某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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