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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9日,运输公司的豫x斯太尔重型罐式货车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约定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保单背面特别约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x.8元。挂车豫x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9日。在该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此车的实际价值为x元。另豫x(挂豫x)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累计责任限额x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或1000元。

运输公司的豫x斯太尔重型罐式货车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约定新车购置价x元,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保单背面特别约定一栏内容为:该车罐型号为x,罐号为豫x,该车实际价值x元,主车新车购置价含挂车,本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偿人为本保险车辆贷款的机构,发生机动车辆全损赔付时,保险赔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欠款本金及截止保险结案日的利息,贷款机构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诉讼时,该车的贷款已还清。同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另运输公司的豫x(挂x)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累计责任限额x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或1000元。

运输公司的豫x宏图车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约定的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8日。保单背面特别约定该车实际价值为x元。同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另运输公司的豫x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

运输公司的豫x车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6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9月18日上午,高军利派豫x(挂x)、豫x(挂x)两部罐车到柳屯天然气处理厂装丙烷,下午两部车先后停到了濮阳市龙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在胜利路东段南设立的液化气储存点院内。当晚19时20分许,王顺勇、孙永杰、王战鹏和高相凯四人将液化气输送泵及连接管线拉到豫x(挂x)和豫x(挂x)两辆车之间,大约十分钟后,液化气输送泵出口端的液相管突然发生爆裂,大量白色雾状气体从断口处涌出,扩散到东院和西邻的洗车场,并蔓延至胜利路北侧,先从路北门市房附近开始起火,瞬间回燃到储存点院内,发生剧烈爆燃,五辆汽罐车周围火光达30余米高,储存点四周变成一片火海。事故发生后,华龙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根据实地勘察,并结合现场人员的供述、现场提取的物证及技术分析组专家的意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如下:在倒装过程中,使用的液化气输送泵连接管线已购买了一年多的时间,一直未作气压检测并缺乏必要的日常维护保养,管线老化,液相管破裂,引起液化石油气泄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高军利违章指挥,没有明确液化石油气倒装现场的指挥管理人员,现场操作人员没有进行职责分工,致使作业现场极为混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濮阳市龙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混乱,没有建立安全操作规范和有效可行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员工缺乏必要的三级安全教育,致使职工在操作过程中无章可循,事故发生惊惶失措,不知该采取什么样的紧急处置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本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车辆疏于安全管理,对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缺乏安全教育,公司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长期违规停放在居民聚居点和行人稠密地段,并违规进行危险品倒装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同时认定了事故性质并进行了责任划分。为处理该次事故,运输公司已支出抢险救援费x元。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全部报废,运输公司已将被烧毁的汽罐车出售给了濮阳市鹏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残值共计x元。后运输公司向财险濮阳分公司索赔时,财险濮阳分公司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濮阳市海宏华益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豫x号车装高纯异丁烷15吨,每吨x元,合款x元,豫x号车装高纯异丁烷9.9吨,每吨x元,合款x元。中国石化中原油田分公司天然气处理厂油气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豫x(挂x)号车装丙烷24.16吨,每吨5400元,合款x元,豫x(挂x)号车装丙烷23.74吨,每吨5400元,合款x元。

原审又查明,运输公司驾驶人员张新杰、孙永杰、王战鹏经河南省锅炉压力容器研究所培训合格,作业种类为压力容器。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从事押运、驾驶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财险濮阳分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火灾事故,虽然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保险标的上的液化气输送泵连接管线直接引起的,但这是运输公司在使用保险标的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且保险条款是财险濮阳分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使用”一词的含义亦没有明确约定,所以,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车辆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豫x、挂豫x、x(挂x)、x的车辆损失,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按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其中豫x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x元(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车辆使用月数56个月×折旧率0.9%)=x元。挂豫x的实际价值为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x元(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车辆使用月数56个月×折旧率0.9%)=x元。豫x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x元(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车辆使用月数59个月×折旧率0.9%)=x元。豫x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x元减去折旧金额x元(新车购置价x元×投保车辆使用月数69个月×折旧率0.9%)=x元。上述车辆损失共计x元,扣除残值x元,财险濮阳分公司应赔偿x元。对于货物损失,根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的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x元,每次免赔额为1000元或10%,因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此并没有协商,现运输公司选择每次免赔额为1000元,并不违反约定,故四辆车的货物损失为(x-1000元)×4=x元。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范围,应由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因豫x车的贷款已还清,运输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引起本案事故的人员均持有有效操作证,财险濮阳分公司以相关人员没有有效操作证为由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险x元,货物损失险x元,施救费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421元,被告负担x元。”

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运输公司的车辆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液相管管线不是被保险人车辆的设备,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范围,液化气输送泵连接管线是濮阳市龙泉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不是被保险财产,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引起本案事故的人员无有效操作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应予赔偿,豫x挂2999车辆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该车发生火灾损失后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车损失错误;豫x车辆系在倒装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豫x、豫x车辆的第三者车辆,应适用第三者保险条款赔偿,一审判决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错误。4、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豫x、豫x货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后,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在运输和装卸危险货物期间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险人应当赔偿。运输公司在装卸危险货物期间,不可能让车辆运行行走状态,保险公司以本案车辆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为由不予赔偿错误;运输公司车上附件液相管管线破裂是事实,在本案车辆停放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车辆发生了火灾、爆炸,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规定给予赔偿。现保险公司以输送泵连接管线是龙泉公司提供的不是财产保险范围为由拒赔,但在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此项规定。2、在一审中,运输公司已提交了张新杰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特种车辆驾驶证、压力容器操作证及押运员证,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正确。豫x挂2999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合同内容和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本案发生的事故并不适用保险公司所称的火灾、爆炸损失险的条款范围;豫x车辆无论是不是第三者车辆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毁损,保险公司首先在赔偿运输公司各项损失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4、运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购货发票证实豫x、豫x两车均装有危险货物。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运输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运输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关于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保险车辆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及液相管管线和液化气输送泵连接管线不是被保险财产,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财险濮阳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中“使用”一词的范围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故运输公司在使用保险车辆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属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车辆在使用液相管管线和液化气输送泵连接管线连接,进行装卸危险货物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液相管管线和液化气输送泵连接管线不是被保险财产,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险濮阳分公司主张引起事故的人员无有效操作证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中,运输公司已对相关事故人员的有效操作证进行了提交,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投保车辆豫x挂2999车辆虽未投保火灾、爆炸损失险,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故一审判决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豫x挂2999车辆的损失正确。豫x车辆虽系事故所致的第三者车辆,但事故仍属于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并无不当。对于豫x、豫x两辆车的货物损失,运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已提交了证据证实货物的存在,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货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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