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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巩义市鲁庄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巩义市鲁庄卫生院。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姚某诉原审被告巩义市鲁庄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1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江虹、周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审被告巩义市鲁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姚某原审诉称,1995年原告给被告建门市宿舍楼,被告欠原告基建款x.63元未付。2001年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至今仍欠原告基建款x.63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63元;2、被告返还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被告巩义市鲁庄卫生院原审辩称,1、原告诉被告欠款x.63元不是事实;2、被告欠原告的款系工程款,对利息部分并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所建工程质量低劣,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即使欠工程款也不应支付。

原审查明,大约1995年原告为被告建门面房、病房及宿舍楼。2000年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明欠基建款x.63元。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基建款x.63元,主要约定:一、从2002年1月1日起被告每年还原告现款x.4元,按季结算,每季末还4721元,2005年12月31日还清;二、被告门面房4间供原告使用,从2002年1月1日起到2006年12月31日终止,期间房租x元分4年结算为还款数额,每年结算现金时结算5530元。该协议书同时还对原告租用被告房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将门面房4间交给原告使用,2002年4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4721元,并按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结算原告租被告门面房4间2002年房租5530元为被告还原告欠款,两项合计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款凭条一份。2003年1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基建款8000元。原告继续租用被告门面房4间至今,但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书之约定向原告偿还基建欠款,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门面房、病房及宿舍楼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就还款的方法达成协议,原告所建工程被告接收使用至今,故应视为原告所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拖欠至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依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之约定,原告租用门面房4间至2006年12月31日届满时应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期间租金x元应依约定折抵欠款。被告欠原告基建款x.63元,扣除租金x元,扣除已付款x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为x.63元,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所签的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基建款六万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负担二百二十元,被告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元。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返回被告所欠的利息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法庭审理时作进一步明确,要求返还被告所欠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原审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除了要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之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理由应予以支持。综上,巩义市人民法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抗诉。

原审原告再审时诉称,原审仅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依据,对原审原告诉求的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是不对的,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若一方违反合同,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由于原审被告违约,给原审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再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诉称欠工程款x.63元系计算错误,应为x.63元;并明确利息和经济损失的数额为x.97元,另要求支付精神损失。

原审被告再审时辩称,对检察院关于支付利息的抗诉没有异议,利息应当支付;原审原告诉称欠工程款x.63元数额不对,应为x.63元;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应当支付。

再审时,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1995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委托儿子姚某明与原审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赵良超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从1996年3月1日违约,违约金额为15万元,还证明按合同第十条,“乙方(原审原告)必须保证1996年5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如迟交甲方(原审被告)按每天1000元款扣除”,原审被告迟延付款,属于违约,应按约赔偿利息、精神损失及建筑队倒闭损失等;2、2007年8月3日顾小明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1996年4月原审原告借顾小明款x元,2005年4月才将顾小明本息还清,共还息x元;3、2007年8月15日姚某坤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原审原告于1996年6月3日借姚某坤款x元,2004年3月本息还清,共还息x元;4、2007年8月3日刘善科出具的证明,证明1996年6月原审原告借刘善科款x元,2003年本息还清,共还息x元;5、水电设施费单据3张。证据2、3、4、5均系损失的证据。

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有异议,施工时未签,这是后来补签的,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再审时,原审被告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原审被告质证时讲是后来补签的,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时任法定代表人赵良超的签名未予否认,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995年10月25日,原审原告之子姚某明作为乙方、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良超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投资23万元修建东临街单面楼一座,工程开始甲方向乙方付款8万元,主体工程完成再向乙方付款8万元,其余款项到完工交付使用算清;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任意改变,如需改变,必须经双方协商解决;乙方负责旧房拆迁、清除场地;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施工;乙方必须保证1996年5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如迟交甲方按每天1000元款扣除;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若一方违反规定,应赔偿经济损失。

再审同时查明,原审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后,原审原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履行了原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将工程款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一并支付给了原审原告。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承建门面房、病房及宿舍楼工程,双方签订有建房合同和还款协议,合同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还款协议对工程款的偿付时间及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审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审原告支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原判确定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07年5月9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此项诉请不妥,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及原审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原审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失,因原审时并未提出,故不予处理。利息本身就属于经济损失的范畴,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审原告的此项诉请,原审原告另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巩义市鲁庄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基建款六万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六角三分”;

二、撤销本院(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告巩义市鲁庄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基建款利息(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2年4月16日止以本金4721元、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以本金4721元、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9442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24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3年1月25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以本金6163元、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4年7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x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5月9日止以本金x.63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审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审原告姚某负担二百二十元,由原审被告巩义市鲁庄卫生院负担二千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红

审判员郭华

审判员张明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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