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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省海富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昝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昝某以卢某某将其供出被罚款x元为由,威胁卢某某并向其索要现金,否则不让对方好过,并强迫卢某某打下x元的欠条。同年4月30日,卢某某在昝某的逼迫下来到其母亲白某某的住处,以和昝某做生意赔钱为由,让其母亲交给昝某x元现金,后被告人昝某又给了卢某某100元现金。后来昝某又强迫卢某某打了一个7000元钱的欠条,并在网上留言威胁卢某某,不给剩余的钱,就找人专门去要。

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昝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昝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追缴被告人昝某敲诈勒索的赃款x元发还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昝某上诉称,原判认定x元是卢某某主动给其的,剩余的7000元卢某某没有给,其才威胁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昝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因被卢某某举报被公安机关罚款x元,其就以此为由向卢某某索要x元赔偿金,并对卢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后卢某某的母亲给了其x元,卢某某又要走100元。其又让卢某某打了一张7000元的借条,后其在网上聊天时向卢某某索要。上述情节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聊天记录在卷佐证,且上诉人昝某在一审时当庭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害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非自愿交出的财物,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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