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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李某,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4时15分左右,被害人韩某驾驶货车在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王庄矿西翼井生产区院内装完货物(原煤)在货车旁捆绑棚布作业时,被告人蔡某某在无铲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铲车由西向东倒车,将被害人韩某撞伤,后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弃车逃逸。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尚某、韩某、冉某、曾某某证言,新密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原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徐战军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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