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到新密市X镇X村、某某镇X村实施盗窃
1、2010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尹某某、李某、彩某、国某(后四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李某某的石子厂内,将该厂500公斤价值1250元的三角铁架子、一台价值3483元的“开封”牌卷扬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肥挥霍。
2、2010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尹某某、李某、彩某、国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陈某某的煤矸石粉碎厂内,将该厂一台价值2565元的“开飞”牌22KW电机盗走,后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新密市公安局的巡逻民警发现,五人弃车逃窜。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