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薛某甲、薛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又名薛某好),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伙同薛某丙(已判刑)预谋利用寻找名医看病骗钱,4月11日上午10时许,三人窜至宝丰县城老机械厂附近,发现受害人李某某后,被告人薛某甲上前与李某某搭讪,谎称其父有病寻找一位名医为其父治病,然后被告人薛某乙上前假装认识薛某甲正在寻找的名医。二人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后,带李某某一起到老机械厂家属院,同伙薛某丙假扮成名医的孙子,以李某某的儿子有灾,让其拿钱开光为儿子消灾为由,骗走李某某现金x.8元,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各分得赃款x元。二被告人归案后退还赃款x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34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于2010年3月16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取款凭条、储蓄单、交款条、收款条、申请书、判决书、证人薛某丙、张某某、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预谋阶段,有薛某丙首先提议,二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