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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天地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高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天地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东段(油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高校重工机构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濮阳市天地人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诉被告青岛高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校公司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高校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的《钻进泥浆固液分离先导性试验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突出特征是研究开发新项目,主要通过智力劳动完成工作。加工承揽则是一般运用经济和技艺所进行的重复性的体力劳动。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签订协议书合作内容来看,双方的目的是联合进行钻进泥浆固液分离技术的合作开发。高校公司负责生产固液分离试验设备,仅是协议书约定的其中一项义务。其次,从协议书可以看出,此固液分离试验设备并无定型产品,而是高校公司应针对天地人公司钻进泥浆的特性及其他技术参数设计、制造一种新产品,并进行工业性试验,而不是重复生产一种定型产品。所以,协议书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本案应属于技术合同纠纷,而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从协议书约定“高校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0天内,运输设备到达天地人公司所在地濮阳;试验项目成功十日内,天地人公司将设备余款一次性支付高校公司”可看出,该固液分离试验设备设计、制造是在高校公司所在地,而进行工业试验则是在天地人公司所在地濮阳,故濮阳是该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高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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