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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胡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拆迁办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于1962年12月入伍,1968年退伍后至外地工作。1971年1月30日,原告从林某某处购得位于某公庙街X村用地面积170.4平方米、建筑面积112.8平方米的“两间半小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与被告以无证件用地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在的位置、面积相同。原告购买房屋有屋契、某某村X村会计林某某、现村X村第三小队会计林某某证明。1996年农村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时,被告隐瞒事实,将原告所有的讼争房屋以无证件用地形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此毫不知情。2009年开始新村建设,原告老家(钟公庙某某村)被国家拆迁征用,当时原告未回老家。2011年清明,原告回家为父母扫墓时才知道原告的房屋被被告私自做了土地证、房产证等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被告非法获取的拆迁利益全部建立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之上,拆迁补偿权益本应由原告全部享有。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确认被告尚未安置的39.81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所对应的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已安置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归原告所有或被告给予原告该房屋等值的补偿。

被告胡某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1971年1月30日向林某某购买的讼争房屋,系原、被告母亲委托原告办理,产权与原告无关。买卖屋契上的买方为原、被告母亲名字,但原告提供的买卖屋契复印件上却已经改为其自己名字;2.被告于1975年复员回家,同年由原、被告母亲主持将家中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被告分得两间半小屋(即讼争房屋);3.因结婚需要,被告于1975年将分得的两间半小屋拆除后翻建了两间新的平房,1982年在此基础上升建了楼屋,并在楼屋旁的空地基上另建了三间小屋,有村X村民证明,且原告每年均来宁波居住在被告家,从未提出异议。综上,原告所诉失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向林某某购买,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2.胡某土地登记材料一组、林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林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组、胡某出具的证明一组,拟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上所记载的两间半小屋与被告土地登记材料上记载的房屋属同一房屋的事实。

证据3.鲍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证据4.原告申请证人鲍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从林某某处购买的事实。证人鲍某某当庭作证陈述时表示其已经记不清楚原告购买房屋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5.胡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已由原、被告母亲于1975年分配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6.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某某华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退伍军人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两间半小屋已经拆除重建的事实。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反驳:

证据7.胡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即证据5的复印件,上面有胡某等人签署的证据5作废等字)、台州市X镇人民政府及下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5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代母亲购买,复印件上指印系后加。对证据2中被告的土地登记材料无异议;对林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房屋买卖契约的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系其拆除两间半旧屋后重新建造,属被告所有。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并非原、被告母亲所有,并提供了证据7予以反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告翻建房屋不清楚,且三间小屋系建造在原告的土地上。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胡某并不知晓房屋购买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虽然该证据上加盖了印鉴与指印,但被告对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仅凭复印件,无法确定该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中土地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因林某某等人未出庭作证,证明系原告所书写,且证明上有更改、添加的现象,故本院不予确认;林某某出具的证明,因林某某未出庭作证,证明系原告所书写,所记载的房屋四址与房屋买卖契约(即证据1)上记载的四址不同,故该证明的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胡某出具的证明,因胡某未出庭作证,证明系原告所书写,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因鲍某某出庭作证时无法正确表达意思,其他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7出具人前后意思表达相反,且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退伍军人证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因系被告书写,且林某某等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于1975年退伍回家后将两间半小屋(讼争房屋)翻建成小屋,后于1982年将小屋升为楼屋,1983年在楼屋边建造三间小屋。1996年,被告以无证件用地具结的方式对翻建的楼屋及小屋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199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楼屋及小屋已拆迁安置,被告已取得安置房屋两套,尚有39.81平方米的面积未安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系原告向林某某购买,但其提供的买卖契约并非原件,而被告对于某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系讼争房屋的购买者,因此,原告主张其向林某某购买两间半小屋证据不足;同时,根据某某村的证明可以确定讼争房屋已于1975年被被告拆除后翻建成两间小屋,并于1982年翻升为楼屋,而三间小屋则是被告于1983年在楼屋旁的空杂基地上建造,该楼屋与小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6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关于某向林某某购买的两间半小屋与被告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房屋所在位置与面积相同的陈述亦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系以重新建造的房屋拆迁安置,故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安置的其中一套房屋及未安置部分的拆迁权益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钧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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