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乙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自仙游鲤城往游洋方向行驶,行经231县道39KM+150M路段时占道行驶,与相向由被害人黄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黄某丁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蔡某乙驾车逃逸。经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黄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至本院审理前,被告人蔡某乙的亲属已代其共赔付给被害人黄某丁人民币x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丁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某丁与被告人蔡某乙达成由被告人蔡某乙一次性再赔偿给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丁对被告人蔡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乙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帮教证明,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郑某某、蔡某丙、谢某某、潘某某、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蔡某乙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蔡某乙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正证(准驾车型E)复印件,经查,该证准驾车型不包括被告人蔡某乙驾驶的肇事三轮摩托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的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蔡某乙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蔡某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