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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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刘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永涛、高磊(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在河南省项城市X路“环球通讯广场”商店门前,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该车未追回。

二、2006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永涛、高磊预谋后在河南省叶县县政府家属院西侧,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叶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所有的一辆蓝黑色普桑轿车(车牌号为豫x)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该车未追回。

三、2006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永涛、高磊预谋后在河南省舞阳县X路中段,将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普桑轿车(车牌号为豫x)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该车未追回。

四、2006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永涛、高磊预谋后在河南省西华县西关后贾庄村X号门前,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深蓝色普桑轿车(车牌号为豫x)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该车未追回。

五、2006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永涛、高磊预谋后在河南省上蔡某蔡某镇X巷思念饺子馆门前,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普桑轿车(车牌号为豫x)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该车未追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永涛、高磊供述、失主赵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阴某某、等某某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某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对其参与的五次犯罪全部予以供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一审宣判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张某某主动归案后至一审宣判前仅供述参与犯罪的部分罪行,虽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参与作案5次,盗窃车辆5台,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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