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韩恒立,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丁波,常德市西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田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先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XX及委托代理人韩恒立、被告林XX及委托代理人丁波、证人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田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觉得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俩时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因原告在外务工,晚上回家不方便,只好在常德市租房居住,但被告认为原告在外养女人,经常在原告做事的工地上大吵大闹,并对原告动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2011年8月,被告到原告务工的工地吵闹,将原告头部致伤,并打烂了原告骑的电动车,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如今,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恒立对孙辉、龚道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孙辉当庭证言一份、照片三张,欲证明2011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闹矛盾,被告用扳手将原告的电动车打坏,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
3、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因琐事闹矛盾,原告头部及右上胸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被告林XX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比较好,从2012年5月开始,夫妻感情开始不和,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与她人关系暧昧。如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考虑到子女还未结婚,且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交任何形式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闹些矛盾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闹矛盾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1月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田某。原、被告婚后前些年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上半年,因原告经常在外务工,长期居住在常德市区,与被告很少联系,且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俩为此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12年3月,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将60000元转给被告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分开时间较长,彼此缺乏沟通,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夫妻俩时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XX与被告林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红先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