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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被告曾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运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晚21时18分下班回家,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至桂林市X区X路理工大学门口路段时,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助力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撞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面某、眼某、头某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治疗费、住院费4794.97元。事发当晚,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500元。2011年9月26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唐某就职于桂林市食全食美餐饮有限公司建干路分公司,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除外)。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4794.97元、陪护费9天×70元=630元、住院伙食费9天×40元=360元、误某2000元÷22天×9天=818.18元,合计6603.1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25元、车辆保管费9天×5元=45元,合计47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某项合计17073.1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2、桂林医学院附院住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费用;3、原告的照片,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后面某留下疤痕;4、原告工作单位证明、上某工资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上某及每月收入;5、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被告的身份。

被告曾某未作书面某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8日21时18分,原告驾驶助力车由南往北正常行驶至桂林市X区X路理工大学门口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入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鼻部外伤及骨折(鼻骨、上某、筛窦);2、颌面某外伤及骨折。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794.97元(不包括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元)。2011年9月26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唐某就职于桂林市食全食美餐饮有限公司建干路分公司,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某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驶无牌电动车与原告唐某驾驶无牌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合同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某年度(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面某留下疤痕,确已影响面某,但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酌情支持50元×2次=1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住院治疗费4794.97元、住院伙食费9天×40元=360元、误某2000元÷22天×9天=818.1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某损失合计8073.15元。原告请求赔偿陪护费630元、拖车费125元、车辆保管费45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唐某损失费人民币8073.15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13.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某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某案件受理费2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某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某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某费的,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莫运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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