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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眼镜店(以下简称“XX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某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原审某告):XX眼镜店。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XX眼镜店(以下简称“XX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进行了询问审某。XX、XX眼镜店的委托代理人XX、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一审某院经审某查明:2011年2月19日17时许,XX前往XX眼镜店更换眼镜,该店营业员因XX的眼镜已超过免费更换的期限及XX未出示购买眼镜的发票,拒绝为其更换,双方发生争吵以致抓扯。XX系该店员工,在听到XX与营业员争吵后从另一房间出来,将XX拉到眼镜店大门处,并用拳脚对XX的头部及身上多处部位实施殴打。后XX被送往XX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94.29元及门诊检查等费用890元,出院后休息60天。2011年8月18日,XX经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XX受伤后,XX及XX眼镜店为其垫付了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

一审某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因XX在XX眼镜店与店员发生纠纷而动手殴打XX头面部及身体,导致XX受伤,XX对此具有过错,应当对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XX前往XX眼镜店更换眼镜时,未能出示购买发票,且在与营业员沟通时未能理解对待,导致纠纷发生。在纠纷发生之后,亦未能冷静处理,而是继续与店员发生争执抓扯,致XX在听到争执声后从店内房间出来,动手将XX打伤。因此,XX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XX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一审某院依法确定XX承担XX损失80%的赔偿责任,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XX系XX眼镜店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维护该店利益与XX发生纠纷,应由XX眼镜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故意致伤XX,应与XX眼镜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及XX眼镜店已支付XX的3000元费用可以在本案赔偿的款项中进行抵扣。

XX的住院医疗费1894.29元、门诊检查及医疗费890元,有住院病历、CT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等为凭,一审某院予以主张。XX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224元,有住院病历等为凭,一审某院予以主张。XX请求主张护理费1000元,并诉称住院前3天为重症监护,需2人护理。一审某院认为,根据XX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单,XX于2011年2月19日住院当天为重症监护,其后无证据证明XX仍处于重症监护阶段。根据XX病历记载,XX于2011年2月19日晚7时30分入院,2月26日上午10时出院,一审某院结合XX病历及护理记录,认可XX住院及实际护理天数为7天。XX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工资,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一审某院按照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人员工资为50元/天。XX的护理费,一审某院依法主张350元。XX请求主张误工费8040元,其中,关于XX的误工天数67天,有住院病历及休息证明为凭,一审某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工资,XX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为凭,一审某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某院计算XX的误工工资为105元/天,XX的误工费,一审某院依法主张7035元。XX请求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因XX系XX城镇居民,且受伤后一直在本地人民医院就医,故XX的交通费,一审某院根据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情主张100元。

XX请求主张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某院不予主张。

一审某院判决:一、XX的医疗费27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70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493.29元,由XX眼镜店、XX连带赔偿80%,计8394.63元,扣除XX、XX眼镜店已支付的3000元,XX眼镜店、XX还应连带赔偿x.6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XX承担。

XX、XX眼镜店不服一审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某决,依法判决XX返还XX、XX眼镜店剩余费用(从XX、XX眼镜店已赔偿给XX的3000元中扣除其承担的费用);2、一、二审某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XX才是引发本案纠纷的起因,且具有重大过失,应当认定XX对本案纠纷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2、对XX的医疗费只认可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发票的,对于缺少其中任意一项的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因此医疗费只有2484.29元。3、对XX的护理费只认可四天,共200元。4、因XX在一审某拿出的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均系伪造的,医嘱也有修改的地方,因此对于XX的误工费的标准及天数,只认可346.68元。5、对XX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可224元。

XX答辩称:一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某决。

本院二审某理过程中,XX、XX眼镜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XX在其儿子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审某、指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协议等材料共8张;2、XX与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份。同时XX、XX眼镜店向本院申请对XX在XX人民医院开具的两份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XX、XX眼镜店拟通过以上证据证明XX在一审某举示的XX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系事后补开的,XX与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XX应为无业人员。XX认为其在一审某举示的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二审某明:XX在重庆市XX人民医院开具的证字第(略)号和(略)号的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书均系事后补开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某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XX因XX在XX眼镜店与该店营业员发生纠纷而动手殴打XX并导致其受伤,XX应对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XX在XX眼镜店更换眼镜时与与营业员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XX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XX的赔偿责任。一审某院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认定由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XX发生纠纷,其赔偿责任应由XX眼镜店承担;但XX系故意致伤XX,因此XX应当与XX眼镜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XX是否重复提交CT医疗费的问题,经审某相关票据,XX于2011年2月19日在XX人民医院门诊作了一次CT检查,有相关票据和诊断报告佐证,2月20日XX在XX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再次进行了CT检查,亦在相关票据和诊断报告佐证。因此一审某院对XX的医疗费用共计2784.29元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并无不当。关于XX在XX人民医院开具的两份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的真实性问题,经本院走访核实,两份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确系事后由医院补开的,结合XX人民法院(2011)盛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XX的伤情鉴定结论为左侧颞顶部颅骨骨折,本院认为,对XX出院后的休息天数可酌情考虑为60天。关于一审某院认定的护理费的问题,虽双方认可XX入院前3天在重症监护室、后4天在普通病房,考虑XX的伤情,一审某院认定350元的护理费亦是适当的。至于XX受伤时是否有固定工作的问题,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3月15日对XX作了两次询问笔录,在这两次笔录中公安机关均询问了XX的职业情况,XX的回答均是“现在无工作”;二审某,XX和XX眼镜店举示了XX与重庆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有二份,而且二份合同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发生时XX并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一审某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即17532元/年÷365天×67天=3218.2元。

本案中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7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321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76.49元,由XX眼镜店、XX连带赔偿80%,即5341.19元,扣除XX眼镜店、XX已支付的3000元,XX眼镜店、XX还应连带赔偿x.19元,其余费用由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二审某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XX的医疗费27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3218.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76.49元,由XX眼镜店、XX连带赔偿80%,即5341.19元,扣除XX眼镜店、XX已支付的3000元,XX眼镜店、XX还应连带赔偿x.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某件受理费200元,由XX承担;二审某件受理费400元,由XX承担200元,XX承担200元(此款已由XX预交,本院不退还,由XX直接向XX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倪洪杰

审某员陈军辉

代理审某员秦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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