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凌晨四时许,石春泉(已判刑)、石星泉(已判刑)将盗窃所得的310公斤铜(经鉴定被盗废铜价值人民币9765元)带至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的被告人李某某家中隐藏,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铜来路不正,仍将铜藏匿于自己家中。石星泉、石春泉盗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2010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投案。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同案犯石春泉、石星泉供述;
3.证人张xx证言;
4.户籍证明、投案证明;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