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05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犯王某龙(已判刑)、同案人赵正全、“益天”(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略)“某冷冻厂”门口,手持镀锌管无故对路过该门口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史某、万某丙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史某、万某乙陈述,证明其案发当日在“某冷冻厂”门口被四人持镀锌管等凶器无故殴打的事实;
2、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史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万某丙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3、(略)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龙参与实施本起作案以及被判刑的事实;
4、同案犯王某龙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吴某、同案人赵正全、“益天”等四人在“某冷冻厂”门口殴打二名男子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其与同案犯王某龙、同案人赵正全、“益天”在“某冷冻厂”门口殴打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同案犯王某龙与被告人吴某对作案地点、参与作案的同案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史某、万某丙陈述及同案犯判决书的佐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实施本起作案的事实,故被告人吴某关于其没有参与本起作案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吴某参与本起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二、2005年10月26日21时许,同案犯王某龙因见到索某与董某一起散步而心怀不满,遂纠集同案人赵正全等人胁迫索、董某人蹲在一边墙角,索某趁其不备逃走,同案犯王某龙便追至城厢区X区“某珠宝厂”门口,未能找到索某,即向正在路边打台球的被害人范某某、袁某打听索某去向,因对范、袁某人的回话不满,同案犯王某龙遂指使同案人赵正全纠集被告人吴某、同案犯罗某、王某、刘某杰(均已判刑)等人,手持大刀、镀锌管等工具对被害人范某某、袁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袁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三、200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因见甘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城厢区X区“某超市”旁一网吧上网,即伙同同案犯王某龙、罗某、王某、同案人赵正全、“益天”窜到该网吧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拖到门外殴打,当谢某同事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王某龙、罗某、王某等人又从同案犯刘某杰经营的理发店取出刀具、镀锌管,对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二人进行殴打,致刘某微伤。而后,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犯王某龙、罗某、戴某(已判刑)等人又将被害人谢某某劫持到附近一座山的山脚下再次进行殴打,并抢走谢某上人民币1240元。同案犯王某龙将抢得的赃款分别分给被告人吴某、同案犯罗某、戴某等人各分得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已向同案犯王某龙、罗某、戴某追缴赃款合计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4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袁某、刘某某、陈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索某、董某、甘某、周某丁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龙、罗某、王某、刘某杰、戴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人民币1240元;还伙同他人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及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持械实施抢劫及寻衅滋事犯罪,并且寻衅滋事致多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八百四十元退还被害人谢某旺。
上诉人吴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2005年10月25日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抢劫的共同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也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以原判认定其参与2005年10月25日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该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王某龙与上诉人吴某对该起作案经过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史某、万某丙陈述的佐证,并为生效的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足以认定。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40元;还伙同他人为逞强好胜,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基于上诉人吴某持械犯罪、寻衅滋事致多人轻微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也以其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能主动退赃,给予依法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吴某以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刘某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