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城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区X镇马桥河综合某三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望城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燕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丁委托原告向熊德林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委托民间借款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完成中介事项,被告张某丁获得借款后,被告张某丁需按借款金额的2%逐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担保费、按借款金额的0.4%支付贷后管理费。同日,被告张某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乌山镇徐家桥市场的四缝门面为被告张某丁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丁通过原告获得了20万元的借款,现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借款担保费及贷后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丁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担保费36000元、截至2012年3月10日的贷后管理费7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戊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的价款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委托民间借款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委托借款合某关系,协议对借款担保费及贷后管理费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丁通过原告获得了200000元的借款。
证据四、抵押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自愿将乌山镇徐家桥市场自建的四缝门面抵押给原告。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丁签订《委托民间借款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丁委托原告代理民间借款,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原告协助被告张某丁与出借方签订相关合某、办理相关手续、办理借贷双方利息的代收、代付等事宜。协议还约定,原告完成被告张某丁委托的上述借款中介事项后,被告张某丁每月向原告分别按借款金额的2%和0.4%支付借款担保费和贷后管理费。同时,被告张某丁与其父亲被告张某戊与原告签订《抵押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同意将乌山镇徐家桥市场自建的四缝门面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抵押时间至2011年10月30日止,超过上述时间,抵押物由某某公司全某处理。抵押买卖协议上有两被告签字,没有原告签章。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张某丁通过原告向熊德林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丁向熊德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熊德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按委托民间借款服务协议书办理。”借款期限四个月到期后,被告张某丁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担保费和贷后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丁催要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丁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担保费36000元、截至2012年3月10日的贷后管理费7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戊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的价款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委托民间借款服务协议书》系合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合某双方应严格依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代理被告张某丁进行民间借款,使被告张某丁获得了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张某丁应依据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并向原告支付借款担保费和贷后管理费。现被告张某丁未按期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借款担保费和贷后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截至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某丁已借款9个月,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丁支付借款担保费36000元、贷后管理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签订的抵押买卖协议,两被告自愿将乌山镇徐家桥市场自建的四缝门面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虽然该协议只有两被告签名,原告未签章,但是原告已接受两被告的承诺为其提供了约定的服务,该抵押担保合某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所以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戊对被告张某丁所欠款项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望城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担保费36000元、贷后管理费7200元,共计43200元,并从2012年3月10日起每月分别按借款本金200000元的2%和0.4%支付借款担保费和贷后管理费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戊对被告张某丁所欠上述债务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望城某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440元,由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青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某书形式订立合某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某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