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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某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某与商某评审委员会等商某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商某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某,住所(略)。

负责人屈某,理事会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24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商某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欢,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商某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某(简称两亨分会)因商某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7日,两亨分会向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局(简称商某局)提出第(略)号“亨得利”商某(简称被异议商某)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钟表修理、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被异议商某经商某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6期《商某公告》上。

2002年4月19日,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某向商某局提起异议申请。商某局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商某异字第X号“亨得利”商某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某不予核准注册。两亨分会不服,于2008年4月17日向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商某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0年5月4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某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亨得利”商某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简称《商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不予注册。两亨分会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除两亨分会的会员单位外,还有北京、天津等地的以“亨得利”为企业字号的钟表企业,两亨分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代表全国的亨得利企业申请注册“亨得利”商某。由于亨得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字号,被异议商某的注册损害了众多在被异议商某申请日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商某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某不应予以注册。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两亨分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主要理由为:一、“亨得利”并非第三人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的商某权,因为其企业名称全称里面不包括“亨得利”文字,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某法》第三十一条裁定被异议商某不予注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使用“亨得利”商某不具有善意;三、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独占“亨得利”商某未遂后,意图阻止作为代表绝大多数全国亨得利企业的两亨分会致力于“亨得利”商某的保护行为。

商某评审委员会、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某(见下图)由汉字“亨得利”构成,其由两亨分会于2000年12月7日向商某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7类钟表修理、珠宝首饰修理服务上。被异议商某经商某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816期《商某公告》上。

被异议商某(略)

2002年4月19日,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某向商某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某局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某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应为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享有,而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两亨分会并不能代表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若允许某将“亨得利”注册为商某加以独占,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商某局依据《商某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不予核准注册。

两亨分会不服前述裁定,于2008年4月17日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亨得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的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作为商某已达驰名标准。两亨分会有数十家会员单位,代表众多亨得利企业的直接利益,两亨分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某是全国亨得利企业的共同意愿。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出于一己私利所提异议并非正当。两亨分会为此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登记证书复印件;部分企业老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商某企业管理协会、全国“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某第十四次会员大会现场监督公证书等复印件。

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向商某评审委员会辩称:1、两亨分会不能代表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的共同意愿,也不能代表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的共同利益。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早于1993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了“亨得利”商某,享有该商某的在先权利。两亨分会是社团组织,仅是一个服务、沟某、信息交流的松散型联谊组织。目前,上海、北京“亨得利”都不是两亨分会会员。全国96家亨得利企业,两亨分会只有40家。两亨分会2002年通过的《关于亨得利、亨达利注册商某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被许某人使用“亨得利”商某需缴纳费用,该规定不能保护全体亨得利企业的利益。2、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使用“亨得利”商某历史悠久,“亨得利”作为字号和商某,具有百年的使用历史,在钟表眼镜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注册“亨得利”商某时没有限制1993年7月1日前已存在的“亨得利”商某的使用。两亨分会、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上海亨得利就“亨得利”商某问题协商某果有两亨分会的原因。两亨分会的负责人也是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的负责人,而天津市亨得利钟表眼镜公司早已申请注册了“津城亨得利”商某。

2010年5月4日,商某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商某评审委员会已生效的相关裁定认定事实,“亨得利”为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某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不宜由某一企业或组织所独占。两亨分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代表全国亨得利企业注册申请“亨得利”商某。被异议商某的注册损害了在被异议商某注册申请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依据《商某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某不应予以注册。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某不予注册。

另查,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于1993年7月5日在第37类服务上向商某局提出“亨得利x”商某的注册申请,经商某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钟表修理,注册号为935933。2000年9月18日上述商某因注册不当被商某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定予以撤销。两亨分会分别于1994年7月8日、1996年2月14日在第9类、第14类、第42类商某及服务上向商某局提出“亨得利”商某注册申请,经商某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某及服务为眼镜及附件、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注册号分别为844655、(略)、(略)。上述商某均因注册不当被商某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

商某评审委员会于相关裁定中认定:“亨得利”作为我国钟表眼镜行业中一个具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其市场信誉与商某价值是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的。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两亨分会、商某评审委员会及北京市钟表眼镜公司对“亨得利”为老字号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某的商某档案、第X号裁定、商某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某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某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某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某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某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亨得利”是我国钟表、眼镜行业具有悠久历史的老字号,鉴于其市场信誉与商某价值由全国众多亨得利企业共同创立,故亨得利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商某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应予保护,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两亨分会向商某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登记证书复印件;部分企业老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商某企业管理协会、全国“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某第十四次会员大会现场监督公证书等复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代表全国的亨得利企业申请注册“亨得利”商某。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某的注册损害了在被异议商某注册申请前已经合法存在的亨得利钟表企业就“亨得利”这一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利。商某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两亨分会认为被异议商某的注册不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两亨分会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的焦点问题无关,对此,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商某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两亨分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商某企业管理协会亨得利亨达利(钟表)商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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