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某丁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丁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某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借款2万元、2011年5月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7日借款2万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3万元、2011年7月9日借款3万元、2011年8月5日借款2.2万元、2011年8月12日借款1万元,共计23.2万元。前6笔借款被告均口头约定1个月内归还,2011年8月12日借的1万元是口头约定了一周某丁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借条七张,拟证明被告周某丁向原告张某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借款2万元、2011年5月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27日借款2万元、2011年6月15日借款3万元、2011年7月9日借款3万元、2011年8月5日借款2.2万元、2011年8月12日借款1万元,共计23.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周某丁由于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张某借款七次,共计2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据七张。其中前六笔借款被告均口头约定在1个月内归还,最后一笔借款即2011年8月12日借1万元被告口头约定在一周某丁归还。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酿成本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丁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2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某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某的债务应当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主张某告向其归还借款2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232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2390元,财产保全某1680元,合某4070元,由被告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丁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