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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灵山县X村委会十二队韦XX家的鸡栏屋,盗窃得韦XX饲养的阉鸡七只、母鸡六只,共价值人民币825元,尔后销赃。被害人韦XX发觉鸡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期间,于2011年11月9日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处予强制戒毒,被告人李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2011年12月27日将其逮捕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韦XX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照某、戒毒材料、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某为吸毒而盗窃,应当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825元给被害人韦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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