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丁,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财,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4岁。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2011年8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行至送变电社区X号楼楼下时,一条狗突然间朝原告猛扑过来,致使原告大腿大面积多处被抓伤咬伤。原告报警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派出所治安三中队出警调查了解,原告系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到省疾控中心打防疫针治疗,后到市中心医院治疗,一直高烧不退,又转到郑大一附院治疗,至今仍遗留下恐惧应激性障碍后遗症,出院时医生医嘱要求继续药物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和不适随诊等。但被告至今不管不问,并未主动看望原告给予帮助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3949.91元、护某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贴1170元、住院营养补助1170元、交通费697元、腿部咬伤照相费100元、通信费55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20906.91元;2、赔偿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6372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2515元;4、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费3330元。以上总计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20471.91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我们了解的情况是相背离的;二、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周某丁行至送变电社区X号楼楼下时,被被告张某所养狗抓、咬伤。当日19时,民警牛太亮、刘某政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找到狗主人张某(西站路X号院X号楼X号),经民警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告知双方去法院解决。
2011年8月26日,河南省疾控中心门诊部诊断周某丁为“犬伤Ⅲ”,同日,原告在该门诊部接种疫苗,花费1194.4元医疗费。2011年8月23日至9月9日,原告周某丁以“狗咬伤后发热1天”为主诉入院,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费5967.54元、门诊费54元。2011年9月10日至9月30日,原告周某丁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5777.97元医疗费。2011年8月29日,原告在郑州市康复医院花费45.7元医疗费。2011年9月30日、10月12日、11月12日,原告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818.6元医疗费。2011年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1日,原告三次在河南省疾控中心共花费88.1元医疗费,以上费用共计13946.31元。2012年2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做精神病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共计3330元。2012年2月17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丁被狗咬伤早期患有“应激相关障碍”;目前患有“癔症”,2、被鉴定人被狗咬伤早期的精神症与被狗咬伤事情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的精神症状与被狗咬伤事情有间接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诊断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单、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郑大一附院出具的住院证和出院证、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依据该条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由于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其后的医疗诊断证明和住院证明及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被被告狗抓、咬伤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对于所受伤害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所提供的马利明、肖印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之狗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马利明、肖印证人证言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公安部门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所证明的事实,故对于马利明、肖印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应当包括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所证明的费用,为13946.31元;关于护某,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护某人员应当为1人,结合原告住院共计37天,护某的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故护某为2274.54元(22438元/年÷365天×3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7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37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经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8100.85元,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实际伤情及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伤害程度和被告家庭情况,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求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其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照相费、通信费、复印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丁医疗费13946.31元、护某22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100.85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丁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共计33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