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丙,男,成年。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华兰大道西段兄弟汽修厂院内。
负责人杨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刘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诉某告邵某乙、邵某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邵某乙、邵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8日上午8点多,原告骑电动车在308省道张某路口,被邵某乙、邵某丙驾车(车牌为豫x号)撞伤,当时昏迷不醒,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略),经诊断为外伤、颅脑损伤。被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其余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告在庭审时将诉某请求明确为x.4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邵某乙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应以2009年标准赔付,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有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某、停车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诉某请求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邵某乙、邵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户口簿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病某、出院证、住院票据各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及检某票据各一份;7、复印费票据一份;8、看车费证明一份;9、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组;10、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一组;11、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未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对证据5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证据6、7、8与其无关,本院对证据6、7予以认定,对证据8不予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病某上写的是农民,故该证据不真实,原告也是60岁以上的老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未显示扣发工资的情况,工资表也不可能是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均为出租车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8日8时49分许,在308省道天泰汽修厂门口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与驾驶车主为邵某丙的豫x号轿车的被告邵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受伤昏迷。2010年8月16日,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略),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异物吸入性窒息。原告经治疗于当年8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70天,花费住院费用x.29元。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进行了鉴定。2010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六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检某为6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为复印病某资料支出复印费11.2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其他无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邵某乙驾驶邵某丙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划分,本院根据本案案情,推定原告与邵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邵某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在审理过程中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足额赔付,又因原告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邵某乙、邵某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70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70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邵某乙、邵某丙赔偿张某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1.2元、鉴定及检某760元计x.49元的60%为x.4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49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邵某乙、邵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579元,被告邵某乙、邵某丙负担272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法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