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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孩张某某,2006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且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经常吵闹打架,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只是偶尔回家,也未对家庭及孩子尽到相应责任。2011年7月,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的冷漠,致使原告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4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6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回被告原籍生活。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常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对家庭及儿子不尽相应的责任,双方经常产生矛盾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7月带着儿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前就生育一子,因此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被告对妻子和家庭多些体贴和照顾,夫妻间的矛盾会逐步解决,夫妻感情上的裂痕也会逐渐修复。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红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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