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熊小松,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功望,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XX与被告燕XX、王XX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安平、人民陪审员余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松,被告燕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功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1年5月15日,原告到两被告经营的位于常德市X镇体育馆内的江南舞厅跳舞,跳舞时与另一顾客田某兵发生纠纷,被田某兵持刀刺伤右眼及右腹部等处,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舞厅内跳舞双方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两被告就原告在此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燕XX、王XX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0800元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田某兵的讯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鼎城区X镇江南舞厅跳舞时被田某兵刺伤的事实;
2、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帅泽风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鼎城区X镇江南舞厅与田某兵发生纠纷及受伤的事实;
3、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鄢生华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鼎城区X镇江南舞厅与田某兵发生纠纷及受伤的事实;
4、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燕XX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纠纷发生时两被告没有在现场且舞厅内人员拥挤没有人维护秩序和报警的事实;
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医药费发票和医药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药费20024.35元的事实;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常司鉴[2011]医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及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重伤并构成7级伤残和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7常德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5月起在该社区居住至今的事实;
8、常德桥南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起在武陵镇桥南市场停车场工作至今的事实;
9、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1份,拟证明田某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提起公某的事实;
10、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儿子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燕XX、王XX辩称:原告进入舞厅内跳舞并没有购票入场,双方未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害是因与案外人田某兵发生纠纷时形成的,其损失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和原告本人承担,两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的受害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的证据:
1、常德市X区公某局的起诉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被田某兵刺伤的事实;
2、常德市X区公某局的逮捕证1份,拟证明田某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的事实;
3、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田某兵的讯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是因与田某兵发生纠纷时被田某兵刺伤的事实;
4、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汪XX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与田某兵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
5、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帅泽风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是因与田某兵发生纠纷时被其刺伤的事实;
6、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鄢生华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是因与田某兵发生纠纷时被其刺伤的事实;
7、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李建军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与田某兵发生纠纷的事实;
8、常德市X区公某局对燕XX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燕XX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王丽萍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燕XX在原告与田某兵发生纠纷时及时制止、报警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10、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徐兴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燕XX在原告与田某兵发生纠纷时及时制止、报警和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8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6虽有异议,但没有予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另原告虽未办理暂住证,但居委会或公某机关的证明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务工及收入的相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来源于本院刑事审判卷宗,经核对对与原件无异,故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的证人因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说明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故不予采信,证据10的证人已出庭作证,陈述的案件事实能与其它确认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5日19时许,原告汪XX在被告燕XX、王XX经营的常德市X镇江南舞厅里跳舞时被同在舞厅内跳舞的田某兵踩着脚,田某兵及其舞伴随即给原告表示道歉,但原告不予理会并对田某狠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汪XX随后拿起舞厅里的玻璃茶杯砸向田某兵,田某状跑出舞厅外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折叠小刀藏在身上返回,原告又拿起玻璃茶杯砸向田某额头,致其受伤,田某用小刀朝原告的头部、胸部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原告汪XX又追打田某妻子帅泽风时被被告燕XX制止,舞厅内的顾客随即报警,被告燕XX和舞厅内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20024.35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江南舞厅系以被告燕XX的名义于2004年4月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至2020年4月,舞厅门票价格为每人每场次2元,年满60周某的居民可免费入场跳舞。又查明,田某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某,该案本院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是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形成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焦点之二是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XX在被告燕XX、王XX经营的舞厅内跳舞,被告不能够证明原告没有购票入场,且原告跳舞时两被告并未阻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经营者,其义务是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娱乐环境,包括维护保管公某设施,保证舞厅内设备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两被告从事的是经营行为,而非履行公某机关行政管理职责,对第三人侵权能采取的防范措施和控制风险能力不应与公某机关等同。从两被告的经营收益来看,经营的舞厅具有一定的公某性质,故其承担的风险应与收益均衡。原告汪XX在两被告经营的舞厅内跳舞时,因自身挑衅行为被田某兵刺伤,系在短时间内发生,属突发事件,两被告无法预见和制止。事发后,被告及时制止原告追打她人,并报警和对原告救助,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的损伤,并非是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被告在履行娱乐服务合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汪XX要求被告燕XX、王XX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损失可通过侵权之诉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要求被告燕XX、王XX赔偿经济损失210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鲁爱龙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人民陪审员余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