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甲,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系原告亲戚。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8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贾某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甲、贾某乙、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2日9时,其与丈夫在宅基地里拾砖头时,被告称该宅基地是外甥贾某风的,遂对其阻拦和撕拽,致其受伤。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729.22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宅基地确系其外甥贾某风所有,宅基地上的红砖也是其外甥的。事发当天,其看见原告将砖头乱扔,就进行了劝阻,原告非但不听,还继续疯狂乱扔,因用力过猛,摔倒在地,其并未对原告进行撕拽。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采取欺骗方式让其签字的,其有异议。综上,其认为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X村居民申请修建宅院占用土地审批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事发当天,其拾砖头的宅基地经批准由其合法使用。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729.22元。5、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宅基地是划拨给原告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证据所载内容不属实,宅基地不是原告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原告伤情系打伤,其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其并未撕拽、打伤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材料内容不属实,宅基地并不是划拨给原告的。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X镇X村支书贾某芳、支委张宪有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外甥贾某丰。2、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宅基地的归属。3、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事发当天,其听到有人吵架就过去看,发现徐某某在和别人吵架,未见徐某某打赵某某,也未见赵某某受伤。其看见赵某某倒地了,但未见如何倒地。4、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在路边看见赵某某在宅基地上扔砖,一会儿其看见徐某某和赵某某争吵,但未见徐某某殴打赵某某,也未见赵某某倒地。5、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路过时看见徐某某和赵某某在争吵,过一会儿,其再经过时看见赵某某倒在砖上,其未看见徐某某打赵某某。6、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人陈述:其在家里做饭时,听到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地上扔了很多砖头,徐某某和赵某某在争吵,其未看见打架,也未见赵某某倒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贾某芳、张宪有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村委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一份。
原、被告对该卷宗中对方的陈述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对象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与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而证人关于原告是否倒地的陈述互相矛盾,且证人均未看见原、被告争执冲突的全过程,故证人证言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形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9时许,原告赵某某在宅基地上拾砖头时,被告徐某某前去劝阻,并对原告撕拽,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甲状腺功能亢进。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729.22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称其从事个体卖菜生意,日收入平均5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某甲护理,被告有异议,称贾某甲并未护理原告。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并口头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轵城所)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被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玉川分局作出济公玉分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阻拦并与原告发生撕拽,致原告受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明显的殴打行为,双方是在撕拽中致原告倒地受伤的,而双方发生争执撕拽是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的结果,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较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29.22元。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2、误工费79.02元,原告住院6天,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即79.02元;原告称其从事个体卖菜生意,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护理费79.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贾某甲护理,贾某甲系农村户口,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6天,即79.02元;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未实际护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4、营养费90元,原告住院6天,应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977.26元。被告赔偿70%,即138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384.0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伟
审判员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