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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段修德(已判刑)在荥阳市X乡X村设一水泥罐车修理部,修理水泥罐车。为谋取利益,二人将在修理罐车过程中,把从水泥罐车中掏出的各种型号水泥掺在一起,又随意掺上一定数量的煤灰,用其购买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的“建筑牌”水泥带进行包装后销售。从二人所记账本显示,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9月8日期间,二人销售假冒水泥606.3吨,销售金额达x.5元。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到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段修德供述、证人曾某某等人证言、销售账目、检验报告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在水泥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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