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同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1月其经朋友介绍给二被告承包的金港工地送白灰粉,送完后二被告给其出具了x元的欠条,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货款x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石某某辩称:其与陈某某系合伙关系,其二人未购买原告的白灰粉,而是购买案外人张占军的,x元欠条是给张占军出具的,且与张占军协商等工程完工后再支付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白灰粉款壹万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整。
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给原告打的,原告无权向其二人主张该货款。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5日二被告出具一张欠到白灰粉款x元的证明条,该证明条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其白灰粉款并提供二被告出具的欠到白灰粉x元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石某某辩称该条不是给原告出具而是给案外人出具的,但该条上并未载明系给谁出具,而该证明条现由原告持有,被告石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欠条来源不当,所以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持有该欠条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白灰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货款应当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x元。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