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原告陈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柳澄。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经劝解撤诉,现原告陈xx以与被告罗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
被告罗xx答辩称,原告的陈诉夸大其辞,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陈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6月12日在梁平县X乡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5月20日在梁平县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柳澄。原、被告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2011年10月8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现原告陈xx又以与被告罗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随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原告陈xx所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