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
委托代理人梁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己。
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庚。
原审第三人黄某。
原审第三人梁某辛。
原审第三人颜某。
原审第三人梁某壬。
原审第三人梁某柳.
原审第三人梁某癸。
原审第三人施某。
上述被上诉人与七个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闻生。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丙、梁某己、梁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庚,原审第三人黄某、梁某辛、颜某、梁某壬、梁某柳、梁某癸、施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吴家庆,梁某丙、梁某丁以及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家庆,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戊,被上诉人梁某庚、原审第三人黄某、梁某辛、梁某柳、施某以及与原审第三人颜某、梁某壬、梁某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闻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之间的家庭关系。
梁某甲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七个子女,长子梁某戊、二子梁某荫(长子、二子在承包土地前已外出工作,没分得土地)、三子梁某庚、四子梁某乙、大女梁某丙、二女梁某己、三女梁某丁,其中,周某、梁某戊、梁某荫、梁某乙已向法院提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本案讼争征地款的分配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梁某庚与黄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梁某辛、次子梁某癸、女儿梁某柳,第三人梁某辛与第三人颜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了女儿梁某壬,第三人梁某癸与第三人施某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梁某辛与第三人颜某在生育女儿梁某壬后就与其父母分家,即梁某庚与黄某、梁某癸、梁某柳、施某为一户,梁某辛、颜某、梁某壬为一户。
二、土地承包到户时,当事人的家庭成员及土地承包的情况。
1980年,本案当事人原生产队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梁某甲一家有资格参加土地承包的人口有:梁某甲及其妻子周某、三子梁某庚、四子梁某乙、大女梁某丙、二女梁某己、三女梁某丁共七人,每人各分得旱地0.93亩,水田1.6亩,自留地0.25亩。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分别于1984年、1987年、1991年结婚并将其户口从蒲庙镇X村那粒坡第12生产队迁到夫家,其中,梁某丙嫁到夫家后分得了0.6亩的田某。1990年农历正月份,梁某甲一家将承包的田某分成三份,梁某甲、其妻子周某及当时尚未出嫁的女儿梁某己共分得2.78亩田某,其他的田某由梁某庚与梁某乙均分得一份。之后,梁某庚又将一部分田某分给其大子梁某辛一户耕种。
三、土地被征用后,分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费的情况。
2010年9月12日,南宁市X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南宁市X村那粒坡第12村X组(乙方)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用乙方集体土地82.5806亩,其中,征用梁某庚及梁某辛耕种的土地面积共计3.7829亩。2011年1月1日,南宁市X区土地储备中心已将土地补偿款96842.24元、安置补偿费145263.36元、青苗费12941.73元、梁某庚经营梁某乙鱼塘青苗费5065.6元,共计260112.93元,全部划到梁某庚的帐户。青苗费12941.73元中,梁某庚一户耕种有1.5999亩田某,分得的青苗费为4550.25元,梁某辛一户耕种有2.183亩田某,分得的青苗费为8391.48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归梁某庚一户所有的青苗费为9615.85元(包括梁某庚经营梁某乙鱼塘分得的青苗费5065.6元),归梁某辛一户所有的青苗费8391.48元。
四、南宁市X村那粒坡第12生产队经开会讨论决定,其征地费分配方案是:征到谁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全部归谁所有。
五、第三次开庭时,梁某庚明确表示:梁某庚在本案所领到的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中,只同意分给梁某甲30000元,不分给梁某丙、梁某己、梁某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周某、梁某戊、梁某荫、梁某乙已向法院提出书面声明:自愿放弃本案讼争征地款的分配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这是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青苗费9615.85元归梁某庚一户所有(包括梁某庚经营梁某乙鱼塘青苗费5065.6元),青苗费8391.48元归梁某辛所有。青苗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讼争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应归谁所有梁某甲、梁某丙、梁某己、梁某丁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某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结婚后已将户籍迁往夫家,并在夫家生产、生活,已丧失了那粒坡第12村X组织成员资格。所以,梁某丙、粱新香、梁某己不具备参与本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的资格,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南宁市X村那粒坡第12生产队征地费分配方案是:征到谁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全部归谁所有。1990年农历正月份,梁某甲、梁某庚及梁某乙一家已将承包的田某分成三份,梁某甲及其妻子周某、当时未出嫁的女儿梁某己共分得2.78亩,其他承包田某由梁某庚及梁某乙各分得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梁某甲、梁某庚及梁某乙一家的行为是对承包田某按当时人口的进一步承包,是一种分家析产的行为,梁某甲、梁某庚各自承包的土地权益应各自享有。现在征用了梁某庚承包的田某,生产队也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分给了梁某庚,该款项应归梁某庚所有。梁某甲虽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因没有征用到梁某甲经营的土地,所以,梁某甲也不应该分得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在第三次开庭时,梁某庚明确表示同意分给梁某甲征地费30000元,这是梁某庚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在本案中,黄某、梁某辛、颜某、梁某壬、梁某柳、梁某癸、施某并没有向梁某庚提出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因此,梁某庚应否将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分给黄某、梁某辛、颜某、梁某壬、梁某柳、梁某癸、施某,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某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庚支付梁某甲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共30000元;二、驳回梁某丙、梁某己、梁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梁某甲、梁某丙、梁某己、梁某丁已预交2600元),由梁某甲、梁某丙、梁某己、梁某丁共同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丙、梁某己、梁某丁上诉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梁某甲及其妻子周某、三子梁某庚、四子梁某乙、大女梁某丙、二女梁某己、三女梁某丁共家庭成员七人,平均每人分得承包地2.78亩,共计19.46亩。1990年分家时,保留未出嫁的二女梁某己原份额2.78亩,其余还是按照人数平分,即梁某甲、梁某庚、梁某丙、梁某丁四人是11.12亩土地的承包主体。梁某庚所受领的260112.93元补偿款,其中只有18007.33元属于梁某庚、梁某辛所有,余款242105.6元应由梁某甲、梁某庚、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平分。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梁某甲参与被征收土地补偿金的分配权显失公正,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嫁女在娘家的土地承包权不应被剥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某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某、梁某辛、颜某、梁某壬、梁某柳、梁某癸、施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南宁市X村那粒坡第12生产队此次被征用的土地是否包含上诉人梁某甲的承包土地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出嫁后是否仍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四位上诉人是否应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242105.6元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1、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梁某甲农户全家人口7人,共分得水田、旱地20.49亩。2、那粒12队征地款发放清单。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1980年分配的水田、旱地共20.49亩是否属实被上诉人不清楚,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1980年分配给梁某甲一家7口人的水田、旱地共计多少亩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必要关联,本院对此不作认定。证据2没有公章证实,其形式要件不完备,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其余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0年农历正月份,梁某甲、梁某庚及梁某乙等一家人已将承包的田某分成三份,梁某甲及其妻子周某、当时尚未出嫁的女儿梁某己共分得2.78亩,即编号为12A45和12A223的两个地块,其他承包田某由梁某庚及梁某乙各分得一份。此次邕宁区X区X镇X村那粒坡第12生产队所征用的土地并不包含编号为12A45和12A223的两个地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1980年原生产队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家中有资格参加土地承包的人口为7口人,包括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4人。因此,此次土地被征用,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4人亦应享有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权。本院认为,1980年分产到户以后,上诉人梁某甲一家已于1990年农历正月份在家庭内部对所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再分配,自此以后,上诉人梁某甲、其妻子周某、当时尚未出嫁的女儿梁某己实际承包经营并耕种的土地为编号12A45和12A223的两个地块。之后梁某己又于1991年出嫁,编号12A45和12A223的两个地块由上诉人梁某甲、其妻子周某耕种。而此次邕宁区X区X镇X村那粒坡第12生产队所征用的土地范围中并不包含上述两个地块。南宁市X村那粒坡第12生产队确定的此次征地费分配方案是:征到谁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全部归谁所有。此方案是经12队组织召开全队村民讨论一致通过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讼争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是征收梁某庚承包的田某产生的,该款应归梁某庚所有。上诉人梁某甲主张不能按照1990年农历正月份在家庭内部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的情形确定此次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的分配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的主张涉及到对其娘家村民资格的判断,而目前对此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故对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的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梁某丙、梁某丁、梁某己的诉讼请求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洁
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