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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33岁,汉族。

被告刘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旭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后于1996年8月21日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以至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1年3月15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渝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4月12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及法官的耐心做工作,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且原、被告自2010年初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被告刘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并未分居,原告在外开车,一、两个星期就会回家一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现在校读书,随被告刘某生活。1996年8月2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1年3月15日两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均未获准许。现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材料,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龄较长,但原、被告近年来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现随被告居住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被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未对此举证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若有争议,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刘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郭旭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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