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42岁。
原告:左某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5岁。
被告:洛阳市信昌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南王某。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左某某诉被告洛阳市信昌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丈夫左某红长期为被告运输预制板,由被告支付运费。2007年12月26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左某红运费x元,由被告会计时中超书写一张欠条。2008年1月9日左某红在要帐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并从欠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26日被告会计时中超书写的欠运费x元的欠条;2、证人左某、左某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欠左某红运费的事实,后左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3、二原告身份证明;4、孟津县X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左某红系夫妻关系,左某红2008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6、左某红母亲王某芳放弃诉讼权利的书面意见。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条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丈夫左某红长期为被告运输预制板,由被告支付运费。2007年12月26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左某红运费x元,由被告会计时中超书写一张欠条。2008年1月9日左某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暂付1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
由于被告缺席审理,使本院不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左某红运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左某红死亡后,二原告作为近亲属,有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权利。被告长期拖欠二原告运费x元,二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信昌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左某某x元,并从2007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二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