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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曾用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玉某到南宁市X区X路七栋X号房门前,用手扳歪铁门的铝合金条后打开铁门和木门,进屋盗走被害人付某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一枚、银元两枚及现金50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465元、黄金戒指价值916元。

另查明,玉某作案后在本市X巷口被公安人员盘查,因其无法说明随身携带的电脑等赃物的来源而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付某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9)公X号、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4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玉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玉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玉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玉某退赔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朝晖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甘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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