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我被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到西峡县法院。2009年7月29日我与被告达成(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x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若第一批赔款逾期未某行,则原告可对全部赔偿款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被告未某行,我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11月10日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我身体伤残程度、颅骨缺损修补费用做出鉴定,结论是我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残,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需做颅骨修补术费用约x元,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伤残而造成的损失x元。各项损失分别为:1.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元/×10年×31%);2.误工费5152.92元(37.34元/天×138天);3.二次手术费x元;4.精神慰抚金x元;5.鉴定费9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意见。
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
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对等,被告应按50%的责任承担原告因伤残而造成的损失。具体:1.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元/×10年×31%);2.误工费5152.92元(37.34元/天×138天);3.二次手术费x元;4.鉴定费900元,合计x元,按50%计算为x元。事故中原告遗留终身残疾,其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慰抚金为8000元。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x元(x元+8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零一零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