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0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汪汪”(姓名不详,现在逃)窜至郴州市X路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院内,由被告人刘某望风,“汪汪”撬锁将被害人李运波停放在院内家属区的一辆黑色铃木牌x-1型助力车盗走并藏至郴州市X路新世纪美食酒店一楼楼道。下午17时许,被害人李运波发现助力车被盗便不停的按助力车的报警器,后在新世纪美食酒店找到被盗助力车并报警,随即公安干警在新世纪美食酒店6715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为2772元,被盗助力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车行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郴北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缴纳了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