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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5月13日,汉族,天水市秦某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系秦某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某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某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秦某区X镇X村舞厅娱乐时,与同在该舞厅娱乐的齐寿乡X村民廖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舞厅外马路上厮打,王某某持啤酒瓶将廖某某面部、耳部戳伤。经天水市仁和医院诊断:1.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骨前壁骨折。经天水市秦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上颌骨骨折属轻伤;颜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属轻伤;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属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廖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廖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秦某某、邢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书,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审理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素梅

二O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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