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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应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晓,桑坪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应某某,男,汉族。

原、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贤伟、吕海燕组成合议庭,在桑坪镇司法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应某某以原告小儿子韦振三和已经与被告儿子应某礼解除恋爱关系的女青年谈恋爱为借口,被告父子闯到原告家中,不由分说将原告打伤。原告向桑坪镇派出所报案后,被告应某某被西峡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2日行政拘留5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治伤先后到桑坪镇卫生院、县医院住院诊治。以上共开支法医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447.52元,交通费90元。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447.52元;误工费30元/天×32天,计960元;住院护理费30元/天×17天,计5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17天,计225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3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检查生活补助费45元,合计4607.52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桑坪镇卫生院诊断说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用票据(2140.22元)、门诊收费票据(187.30元)各一份;2、鉴定费票据(300元)一份;3、西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0元)一份;4、桑坪至西峡往返车票5份(90元);5、鉴定书一份;6、西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桑坪镇派出所出警询问笔录八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下午约5时许,被告应某某的儿子应某礼到原告家中,以原告小儿子韦振三和已经与应某礼解除恋爱关系的女青年谈恋爱为借口,问原告是否管其子的事,原告说儿子大了管不了,应某礼一边用语言威胁,一边给其父亲应某某打电话。应某某到后一边骂,一边把袖子一挽,朝原告脸上打了两耳光,原告就与其厮打,后来原告儿媳妇回来把双方拉开,应某某就走开了,应某礼说了几句狠话后也走了。后原告向桑坪镇派出所报案,应某某为此事被西峡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2日行政拘留5日。原告被送往桑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到西峡县人民医院做放射检查一次,共花销医疗费2447.52元,交通费9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赵某某脑损伤属轻微伤,头面部和耳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两周,坚持服药,不适随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52元、误工费30元/天×32天,计960元、住院护理费30元/天×17天,计5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17天,计225元、交通费90元、住宿费3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检查生活补助费45元,合计4607.52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我们吵起来后,她起身推我,我也推她”、“我推住她胸脯处”;原告的笔录“应某某就到我们屋,他袖子一挽,嘴里骂×××,就朝我左脸上打了两耳光、我就拉住他撕抓。我左半边脸痛、肿,左耳朵也嗡嗡响”;原告儿媳妇周红英的笔录“见我妈脸上红的很”;见我妈赵某某哭着说应某某他打我两巴掌,往应某某身上扑,应某某和我妈撕抓在一起;邻居韦万州的笔录“赵某某左半边脸通红,拉着应某某,不让应某某走,嘴里说:你打我耳朵听不见咋弄,夹杂着一些骂人,应某某就没吭声”;邻居应某武的笔录“见赵某某和应某某相互拉着,赵某:你打我干啥,你打我干啥。赵某某左半边脸通红,明显是被打的样子”;邻居陈小玲的笔录“应某某说:你们姓韦的谁掺互这事我就和谁掺互,并且手扬着多高往赵某某跟凑,看样子要打,周红英拦住他,没让他打、(赵某某)没见明伤,只是见脸很红,嘴乌紫”;以及邻居王秀芝的笔录均可证明被告和原告有撕抓的事实,另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说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桑坪至西峡往返车票,更有西峡县公安局因该事对应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证据都能够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因生活琐事致伤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某到保护。被告应某某因原告儿子韦振三和已经与其子应某礼解除恋爱关系的女青年谈恋爱为借口动手致伤原告,应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纠纷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原告未某保持冷静,克制态度,有与被告吵骂,相互撕抓的事实发生,对此原告亦应某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应某2:8为宜。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2447.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2837.52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应某20元/天计算为宜,其实际住院17天,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两周,故护理费应某20元/天×17天=340元,误工费应某20元/天×31天=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以10元/天×17天=17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住宿费、检查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未某提供相应某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应某持原告诉请项目为:医疗费2447.5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340元、误工费6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以上共计3967.52元的80%即3174.01元。被告经本院多次传票传唤无故未某某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某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3174.0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某务,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张贤伟

人民陪审员吕海燕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丁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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