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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相恋半年后,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范某颜。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暂,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癖,从不允许我与陌生异性说话。2010年6月24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被告动手将我打伤,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范某颜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八条被子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感情不和问题,且原告所诉性格怪癖和打她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

证明原告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

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记结婚。

3、B超单一份。

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范某颜。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非婚生子范某颜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陪嫁八条被子存放于被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有两个月时间,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序。且原告也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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