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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1981年6月出生,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干部,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军,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某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元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4日在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王某乙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某相识结婚,未办理结婚证,二人同居至2005年9月,因经常遭被告孙某某毒打,感情不和,王某乙被迫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当时王某乙已经怀孕。自王某乙回娘家后,被告孙某某从未找过王某乙,也不让王某乙回婆家,就连王某乙生育原告王某甲时,被告孙某某也不让回婆家居住,王某乙只好在医院分娩和“坐月子”,全由娘家出钱照料,被告分文未出。原告满月后被接回王某乙娘家生活,这一住就是四年,被告这几年对原告母子不尽任何义务,不出生活费,现王某乙为了生计只好在亲戚家打工,尽管被告孙某某做转运煤炭生意赚了不少钱,但却没往原告身上花一分,而被告现在已经再婚,诉请人民法院支付原告十八年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父母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已口头约定,原告出生后由其母亲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不给抚养费。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0年7月6日张弓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宁陵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1份、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3份,证明对象:原告及母亲王某乙生活困难,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抚养义务;2、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对象:原告的出生时间及身份。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郭子敬村委会的证明不实,不是被告对原告不管,因为原告的父母口头约定,原告出生后由其母亲王某乙承担抚养义务;2、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应提供正规的票据;3、对宁陵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明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1、郭子敬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原告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宁陵县中医院的医疗票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质证理由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对户口本及医学出生证明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意见,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王某甲之母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在2005年3月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孙某某与王某乙没有办理结婚证,在生活期间,王某乙怀孕。2005年9月,王某乙与被告孙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乙回娘家生活,王某乙与被告孙某某一直分居生活,王某乙的嫁妆也被拉回娘家。2006年1月4日,王某乙在宁陵县妇幼保健院住院产下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8年4月,原告王某甲曾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自出生后一直有其母亲王某乙抚养至今,被告孙某某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也没有给付过原告或王某乙现金,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王某乙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在农村按习俗均认为王某乙与被告孙某某是“夫妻关系”,在被告孙某某与王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乙怀孕,因被告孙某某与王某乙感情不和而分居,后口头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王某乙与被告孙某某分居后三个多月,王某乙在宁陵县妇幼保健院住院产下原告王某甲,被告孙某某与王某乙虽然没有办理结婚证,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不影响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王某甲是父子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孙某某辩称的与原告之母曾经口头协议“王某甲的抚养均由王某乙负责”,被告孙某某没有提交证据加以支持,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孙某某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原告王某甲是未成年人,其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相关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支持,且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诉讼费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x.53元(4806.95×30%×18年);

二、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被告孙某某未按上述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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