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X区X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在纱帽正街X路交汇处,与王某甲驾驶的鄂x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江某受伤。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与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大队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江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抽血取样送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2.6mg%100ml,被告人江某为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法医毒物分析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江某的审前社会调查,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新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