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丽,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镇X组。系被告彭某之妻。
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彭某、陈某某及儿子读书和开办铁矿需要资金入股为由,2006年以二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第一次于2006年8月14日,借本金5万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6.2万元;第二次于2006年9月6日借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止利息为12.4万元。两被告合计借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18.6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分别支付了部分利息计3000元左右。2008年2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某某分别在两张借据上签订了续借款期限与利息数额,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本金15万元,利息18.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2月14日被告彭某、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陈某于2006年8月14日向吴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到2008年2月14日计18个月,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08年2月6日,被告彭某、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陈某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到2008年2月6日共计17个月,利息34000元,本息合计13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彭某、陈某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二、所借款项已经投入到茶陵县锴隆钢铁有限公司,现因该公司倒闭,无法收回投资款,故现在无力偿还;同时我自愿将自有的宾馆让与原告经营,其收入用来偿还原告债务。
被告彭某、陈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应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当庭陈某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果,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彭某、陈某以开办铁矿需要资金入股为由,于2006年8月14日向原告吴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2008年2月14日结算,计18个月,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68000元;又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2008年2月6日结算,计17个月,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4000元,本息合计134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4660元,本金未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对所借款项同意给被告续借一年,于是,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分别在两份借据上签署“此据借款续借一年”的承诺。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利息计算到2011年12月14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到偿清之日止,共计46个月,两笔借款的利息为46000元+92000元=138000元,再加上2008年2月14日的利息为18000元+34000元=52000元,共计190000元,应减去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660元,实欠利息185340元。被告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双方其他无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因需资金周某在原告吴某处借款现金后,应当要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本金和结欠利息仍未偿还,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8534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止,后期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到全部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被告彭某、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