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呼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某人雷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某、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原审第某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呼某、雷某与王某甲生、邱昌武等七人签订锰矿转让合同,王某甲生、邱昌武等七人以280,000的价钱将他们在临武县X村唐家坳井水窝的锰矿转让给呼某和雷某,呼某和雷某按约于当天支付转让款后接收了该锰矿。呼某和雷某接手锰矿后组织人员进行生产。王某甲是石岩村人,因其懂得维修机器,故呼某和雷某聘请王某甲在锰矿做事。2009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洗锰机出现故障,王某甲在排除故障时被机械卷入,致使右手断掉,肺部、肝部受伤,生命垂危。因伤势过重,先后被送往桂阳县康福医院、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7天,呼某、第某人雷某为治疗王某甲共支付140,000余元医药费。出院后,因王某甲还需继续用药,另花费医药费56,493.2元(其中包含呼某、第某人雷某垫付的10,000元)。王某甲的伤虽经各医院抢救,最终右上肢被截肢,2009年10月28日,王某甲的伤情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因王某甲与呼某、雷某协商未果,王某甲于2009年4月16日曾以雇员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呼某及雷某赔偿各项损失共286,090.3元,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因王某甲在二审提出,其与呼某、雷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以王某甲与呼某、雷某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应先经劳动仲裁为由,驳回了王某甲的起诉。王某甲遂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以唐家坳井水窝锰矿没有工商登记,用工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未受理其仲裁申请,王某甲不服,向郴州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以非法用工劳动争议受理了王某甲的申请,并作出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呼某和雷某所有的唐家坳井水窝锰矿未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处理,并作出由唐家坳井水窝锰矿赔偿王某甲349,717.20元的裁决,呼某接到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认为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不予认定王某甲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等。
另查明唐家坳井水窝锰矿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9年度郴州市职工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为186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呼某、雷某系唐家坳井水窝锰矿的所有人,因唐家坳井水窝锰矿没有依法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单位。王某甲受雇在唐家坳井水窝锰矿上工作,呼某、雷某与王某甲之间已经形成非法用工关系。王某甲在从事工作时因伤致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呼某及雷某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甲提出本案应按非法用工进行处理的辩论意见,因《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国务院授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是调整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非法用工发生伤亡的依据,结合本案,唐家坳井水窝锰矿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未办理其它任何手续,其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对王某甲该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呼某和雷某提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王某甲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及呼某不是唐家坳井水窝锰矿的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国务院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本案认定的证据不符。不予支持。2009年2月26日,王某甲受伤后,至2009年4月13日出院,住院47天,除呼某、雷某为治疗王某甲已支付的医药费外,王某甲自己还花费医药费46,493.2元,呼某、雷某应当予以赔偿。王某甲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住院护理费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68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王某甲从受伤到定残的治疗时间有8个月,期间可获生活费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王某甲可获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46,493.2元;2、生活费14,880元(1860元/月×8个月);3、鉴定费68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70元(47天×10月/天),5、一次性赔偿金267,840元(1860元/月×12个月×12),共计330,363.20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呼某、第某人雷某赔偿被告王某甲:医药费46,493.20元、生活费14,880元、鉴定费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0元、一次性赔偿金267,840元,共计330,363.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呼某、第某人雷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呼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呼某、第某人雷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呼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某,上诉人和雷某是合伙关系,两人名下的唐家坳井水窝锰矿不是经营单位,仅仅属于个人合伙。一审法院以没有依法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为由,将个人合伙认定为“非法经营”,属认定事实错误。第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雷某合伙经营锰矿,临时请王某甲来维修锰矿机器设备,双方并不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第某,事故当天,王某甲修理锰机,工作任务完成后已下班回家,一审认定其正修洗锰机被“机械卷入”与事实不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非法用工,否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否认答辩人所受伤是在生产过种中形成的,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在被答辩人处工作受伤。(3)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赔偿标准是按上年度的职工平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还不止一审的判决数额,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某人雷某的陈述与上诉人呼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否是在工作中受伤的问题。二、呼某与雷某合伙经营的唐家坳井水窝锰矿是否为非法用工单位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王某甲是否在生产过程中受伤的问题。上诉人呼某上诉提出,上诉人与雷某合伙经营锰矿,锰矿机器出现故障才会临时请被上诉人王某甲来维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案发当天下午四时许,洗锰机出现故障,至下午四时许故障消除,王某甲已经修理完毕下班离开,一审认定王某甲是在修洗锰机“被机械卷入”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呼某与雷某合伙经营锰矿,王某甲虽未与呼某、雷某经营的锰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某甲在呼某与第某人雷某合伙经营的锰矿从事日常设备维修工作,王某甲事实上已成为该矿的员工,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在实际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呼某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甲是否在生产过程中受伤的问题,王某甲在一审中提供了与上诉人呼某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王某甲在锰矿上班时被机械绞断右手受伤,上诉人呼某当时并未否认该事实。现呼某上诉提出王某甲是在工作时间以外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呼某与雷某二人合伙经营的唐家坳井水窝锰矿是否为非法用工单位的问题。上诉人呼某上诉称,其与雷某合伙经营的锰矿不是经营单位,一审法院以没有依法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为由将个人合伙定为非法经营单位,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某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上诉人呼某与第某人雷某合伙经营锰矿,未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雇请工人进行锰矿的生产经营,用工性质上属于非法用工。原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处理本案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呼某认为本案不属于非法用工,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进行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以免交。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