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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X乡X村,系被害人郑文权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X乡X村,系被害人郑文权之母。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胡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9)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郑文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70%,即x.40元;驳回原告人郑XX、胡XX其它诉讼请求。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英、代理检察员范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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