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8年11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12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8年1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丁,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丙及其二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淅川县矿产局职工王晓伙同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丙口头协商合伙在毛堂乡X组包家洼集体山上开采钒土。魏某甲和王×分别出3000元入股,李某丙以其在包家洼的责任山作为股份入股。王×负责做有关管理部门协调工作,并负责帐目管理工作;魏某甲负责矿山挖矿的具体工作;李某丙负责做党院村X组群众工作和矿山安全生产以及修筑矿路工作。经李某丙与群众做工作,最后商定在包家洼集体山上开矿,每年给一组群众每人两三轮车钒土作为补偿。李某丙安排魏某甲和挖掘机师傅在本组夏×家吃住。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王晓、魏某甲、李某丙合伙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毛堂乡X组包家洼集体山上修路并开采钒土,非法占用林地。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该林地为防护林,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项目区。矿口、矿渣堆积地及矿路毁林面积为6794.5平方米,折10.19亩。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证据发生变化,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将原指控毁林面积6794.5平方米,折10.19亩变更为6105平方米,折9.16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徐××、刘××等人证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理由:(1)占用林地面积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西坡885平方米矿窝是魏某甲所挖。(2)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能认定所占林地是公益防护林,一般林地是10亩以上构罪。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丙不构成犯罪。理由:(1)李某丙与魏某甲、王晓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帮忙且中途退出,属犯罪中止。(2)西坡矿窝885平方米不是魏某甲所挖,应减去。(3)所占林地不是公益防护林,淅川县林业局无权界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淅川县矿产局职工王晓(在逃)伙同被告人李某丙与魏某甲口头协商在毛堂乡X组包家洼集体山上开采钒土。后李某丙以原村支部书记和该村X组成员身份对党院村X组长刘×讲要在包家洼集体山上开采钒土,并由刘×组织召开群众会。商定在包家洼集体山上开矿,每年给一组群众每人两三轮车钒土作为补偿。在王×及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丙到包家洼集体山开挖矾土期间,由李某丙负责协调该村群众工作和招呼修建矿路,由魏某甲负责矿山开采工作,由王×负责开矿经济帐目。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王×、魏某甲、李某丙在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毛堂乡X组包家洼集体山上修路并开采钒土,非法占用林地。开采钒土期间,李某丙与魏某甲发生矛盾,中途退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经核实所占林地为防护林,属于国家重点公益林项目区。魏某甲开矿的矿口、矿渣堆积地及矿路毁林面积为6105平方米,折9.16亩。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并有证人刘××、刘××、孙××、刘××、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挖掘机租赁合同、淅川县林业局证明、党院村群众举报信、河南省林业厅文件(豫林补(2007)X号)及附件重点公益林面积调整前后变化情况汇总表、淅川县人民政府文件(淅政文(2004)X号)、淅川县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实施方案、淅川县重点公益林补偿面积小班分布图、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报告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公益防护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公益林区地,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淅川县林业司法鉴定评所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林业工程师所做的鉴定报告,以及河南省林业厅文件、淅川县重点公益林补偿面积小班分布图、补偿基金实施方案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所占林地属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属防护林。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魏某甲、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西坡矿窝885平方米不是魏某甲所挖,应减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刘××、贾××、卢××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丙在侦查阶段所指认下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证实西坡885平方米矿窝是魏某甲所挖,故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丙与魏某甲、王×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帮忙且中途退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并提供帮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丙虽有中途退出情节,但共同犯罪不但自己退出,还必须有效制止共同犯罪中他人犯罪的发生,否则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条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丙有中途退出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助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陈璞
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