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
被告:陈某。
原告娄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起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格式借据,原告虽在庭审中自认该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是原告自己在事后添加上去,但原告系该借条原件的持有人,且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未提供辩驳证据,应当推定原告为该借条的债权人。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合理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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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贺小象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