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克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丙朋友。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酒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克武、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个被告系其婚生子女。现其年世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现住在被告王某乙家。其原居住的三间房屋已被被告王某丙拆除,理应由王某丙给付房屋款作为其赡养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300元,住王某乙家生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年再给付其200斤小麦;被告王某丙给付其房款x元作为赡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每月300元的赡养费如果别的子女都出,其也愿意出;其同意让原告在子女家轮住。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同意每月出300元赡养费,同意原告一直住其家;因其和王某丙分种了原告的地,其同意每年再出200斤小麦。
被告王某丙辩称:其同意原告到其家居住,按本地生活标准支付赡养费,其同意每年再出200斤小麦,也同意让原告在子女家轮住;当时原告分给了其三间土房,同时给其分了1500元外债,其已将外债归还,2000年其村里规划将该旧房拆除,并未赔偿任何损失,综上,其不应当再给付x元房款。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作为老人,愿住谁家就住谁家,原告十几年来一直住在王某乙家,现原告要求住在王某乙家,其没意见,其也同意每月出300元赡养费。
被告李某戊辩称:其不同意原告住王某乙家,应当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一个儿子搭配一个女儿对原告进行照顾;其经济困难,不同意每月出300元。
被告王某己辩称:其认为原告常住王某乙家不合适,应当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根据农村家庭的一般条件来说,每月300元赡养费太多,每月出多少钱,应当是力所能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六个被告的母亲,被告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己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父亲均已不在。六被告均已成家,原告十几年来主要住在王某乙家,原告为农村户口,其口粮地由王某乙和王某丙分种。现六被告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六被告的母亲,六被告都有赡养的义务。在六被告难以形成一致的赡养意见时,应尽量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因长期住在王某乙家,现仍要求住到王某乙家,且王某乙也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的标准,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应为253.7元,因原告居住于王某乙家,故本院确定,除王某乙外其余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原告另要求王某乙和王某丙每年再分别支付200斤小麦,因原告的口粮地由二人分种,且二人也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以被告王某丙将三间旧房拆除,要求王某丙支付其x元,但该房是否分给王某丙以及王某丙应否赔偿原告,与本案的赡养问题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酒某某在被告王某乙家居住;被告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分别支付原告酒某某赡养费用50元。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分别支付原告酒某某小麦200斤。
三、驳回原告酒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六被告分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平
代理审判员陈瑾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