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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陈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加判由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179元和法定节假日工资386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元。2、加判由被上诉人补发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25日休假工资772.38元。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09年4月24日起在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洁公司”)工作,岗位是郴州市公安局管理处护卫。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约定岗位工资为610元/月,加班工资190元/月,共计800元/月。2009年12月1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10年6月25日,邦洁公司因其郴州市公安局的物业服务处撤销,解除了陈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陈某在邦洁公司工作期间,邦洁公司未依法为陈某申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0年7月,陈某向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批准邦洁公司护卫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陈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0元。邦洁公司于2009年11月、2010年3月以陈某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扣罚陈某工资共计17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二、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31.02元;三、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陈某罚款170元;四、一、二项合计,被告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5701.0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陈某各项费用5700元,此款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已免交;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陈某不得再向湖南郴州邦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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